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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前置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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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申請,依法就爭議的事實和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作出裁決的活動。我國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屬國家仲裁,即由國家授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行使國家仲裁權,對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依法進行的仲裁,它體現(xiàn)的是國家的意志。勞動爭議仲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采用規(guī)范的辦案形式和程序,適用若干司法審判的具體制度,如案件管轄制度、回避制度、時效制度、送達制度等。勞動爭議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時、公正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提高勞動效率,達到社會和諧穩(wěn)定。

  (一).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效力一次不能終局,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不利于勞動仲裁機構積極主動性的發(fā)揮。

  法律之所以將勞動爭議仲裁作為勞動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本意就是為了發(fā)揮勞動爭議仲裁方式靈活、快捷的優(yōu)勢,使大量的勞動爭議通過仲裁得到及時解決,同時也減輕法院的工作負但。但按照“仲裁前置”原則,仲裁要服從審判,在處理勞動爭議的整個過程中,仲裁反而處于調解、仲裁、訴訟程序之中間環(huán)節(jié)的弱勢地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次不能終局使勞動仲裁完全背離了仲裁的概念極其屬性特征,也就是說第三人對爭議事項所做的公斷為公而不斷,然后又把爭議交給法院,由法院最終來斷。這種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上固有的弊端不僅喪失了仲裁快捷的特征,反而會導致仲裁機構不負責任只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甚至導致裁決錯的繼續(xù)錯、反復錯,這樣極不利于勞動仲裁機構積極主動性的發(fā)揮。據(jù)《中國勞動保障報》載:2003年底,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立案處理的勞動爭議達22.6萬件,比2002年上漲22.8%,是1987年恢復勞動仲裁工作時的40倍。另一方面,全國的勞動仲裁機構都在進一步縮小,現(xiàn)在全國僅有專職仲裁員0.7萬人,比1997年減少了22%。全國仲裁機構和仲裁員的縮減,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勞動爭議仲裁實際上的弱勢地位。

  (二)、“仲裁前置”程序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處理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違背了程序正義原則。

  程序正義的核心不僅是要實現(xiàn)實質結果公正、實現(xiàn)形式公正、必須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還要體現(xiàn)出效率最大化和效益最優(yōu)化。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處理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按照現(xiàn)有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勞動仲裁之前有協(xié)商和單位調解,對仲裁裁決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判決不服,仍可向上級法院上訴,這種順序式單軌制的處理程序,用盡了所有的爭議解決手段。而且設置機構多,程序之間存在著相互銜接關系,案件從一個機構轉移到另一個機構,尤其是仲裁階段不能跨越,致使處理周期長,重復勞動多,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費時兩到三年是常有的事,這絕不符合勞動爭議處理要體現(xiàn)及時處理原則。別的不說,就以我親身經歷的一次在我單位與某職工因勞動合同關系發(fā)生的一起勞動爭議案,從2000年3月起到2005年5月止歷經雙方協(xié)商、調解、仲裁、一審、二審、省高院申訴再終審,時間竟達五年零兩個月,而人民法院終審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完全一致,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沒能達到自己所想得到的要求,在徒增訴訟成本外,反而長期因“訴”累而重病,單位也不堪重負,由此可見“仲裁前置”帶來的結果顯然與程序正義要求相去甚遠。

  (三).仲裁階段的不可逾越使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合理保護,從而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

  因為我國勞動仲裁部門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用列舉的方式制定的受案范圍,所以,凡不在上述兩個法律文件劃定范圍之內的,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而勞動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的結果是,該項爭議不能進仲裁,不能進入仲裁的后果就是不能進入訴訟。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有在勞動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實體裁決后才能取得,訴權的行使須以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審結為前提。而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標準,不是別的,只是是否經過了勞動仲裁。

  因此,在現(xiàn)行的“仲裁前置”原則下,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了不合理限制!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本身就欠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權運作的必要保障性規(guī)定,從而導致了現(xiàn)實中在仲裁機構怠于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面臨告訴無門而維權不能的尷尬境地。更何況如果出現(xiàn)仲裁機構由于主客觀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事實上不予受理情況,那么案件不但不能進入仲裁程序,當事人也喪失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這在事實上不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也極不公平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終的司法保護,可能導致當事人放棄爭議處理,轉而采取非法律的手段解決爭議,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據(jù)上海市職工法律援助中心曾對2297件勞動糾紛案件進行分析,其中只有27%的人愿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 38%的人則表示寧愿找有關信訪部門處理;又有數(shù)據(jù)統(tǒng)計說,2000年我國集體爭議8247起,部分案件的當事人采取圍哄政府機關、堵塞交通、請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決自身問題,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及行業(yè)、區(qū)域的相互效仿,引發(fā)了不安定因素。

  (四).“先裁后審”處理機制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造成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我們知道,勞動爭議當事人在法律人格上、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方面處于平等的地位,勞動爭議則主要是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表現(xiàn)為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由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受理,這符合案件性質。我們知道,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實行最終的司法解決,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規(guī)定,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就是,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決定了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案件在受理上成為一種例外,迫使人民法院在立案時不得不對勞動爭議與一般民事爭議采用雙重標準。按照仲裁前置原則的內容,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實際上是在仲裁審理之后的一個新的司法審理程序,那么在仲裁階段所做的所有工作全部歸于無效,仲裁形同虛設。如果要說有點作用的話,那只是兩點:第一點,完成了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所要求的仲裁前置程序;

  第二點,由于提起了仲裁而使得訴訟時效得以延續(xù)。在訴訟階段,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勞動爭議案件從頭至尾重新審理一遍,人民法院獨立地處理勞動爭議,不用考慮仲裁裁決的正確與否,即使人民法院得出的結論與仲裁機構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也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準,這樣仲裁機構的存在似乎變的多余了,反而使勞動爭議處理比一般的民事爭議整個多出一個仲裁程序。非但如此,由于訴訟為兩審終審制,因此只要雙方當事人之中有一方不服,仍可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導致第二審程序啟動,最后以人民法院的判決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前面的程序中所做的工作又全部歸于無效。據(jù)有關資料顯示:從1995年以來,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其中1995、1996年近30%左右,1997-2001年近50%左右,這種“一裁兩審”涵蓋了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兩個部門,一個爭議重復審理,同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同時造成了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

  (五). “仲裁前置” 體現(xiàn)了國家在勞動爭議處理方面的意志,具有明顯的行政化特征,沒有體現(xiàn)出勞動爭議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愿望和仲裁自愿原則。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勞資關系沖突的演變,國家公權力進入原本是私權的領域,這一特點在勞動關系中非常明顯,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guī)來調整勞動關系,包括對勞動爭議的處理,表明國家在勞動爭議處理方面的意志。我國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就屬于國家仲裁,國家實行強制仲裁制度的出發(fā)點是使政府能夠以合法手段借助強制性仲裁,對危及社會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爭議事件實施必要的干預。“仲裁前置”就是將行政手段與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種制度,由國家授權各級勞動部門建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行使國家仲裁權,依法對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進行強制仲裁。雖然在勞動仲裁過程中,勞動仲裁法律關系的產生也取決于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的申訴行為,但是,勞動仲裁當事人以及仲裁委員會將發(fā)生法律關系,這一點卻不是由勞動關系雙方約定而產生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由于法律規(guī)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就決定了當事人之間只要發(fā)生爭議,并且又想解決,必將使自己與仲裁機構發(fā)生關系。勞動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只要以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為程序性依據(jù),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即可立案。

  這種做法,沒有體現(xiàn)出市場經濟體制下爭議主體意思自治的要求,沒有反映出仲裁應有的自愿原則。所謂意思自治,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規(guī)去創(chuàng)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fā)生的根據(jù),這一說法的精髓就是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也是自己的執(zhí)法者,在商事糾紛中只要當事人雙方具有合意,達成仲裁協(xié)議,產生仲裁法律關系,仲裁裁決一裁終局,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勞動爭議當事人不能自主地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一切程序都靠法律來規(guī)定,而且還作為前置程序來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當然地取得對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權,至于仲裁裁決是否發(fā)生效力,那要由當事人來決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服從仲裁裁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政府希望仲裁程序來協(xié)調勞動關系的愿望也就白費了。這種“仲裁前置”實際上體現(xiàn)了計劃經濟條件下公權對私權的干預和行政權、仲裁權合二為一的思想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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